主题词:农银 粮食加工 贷款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粮食加工企业贷款办法

2008-05-17 中国食品投资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以下简称农发行)粮食加工企业贷款管理,维护借贷双方合法权益,保证信贷资金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信贷管理基本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粮食加工企业,是指以粮食为主要原材料,通过加工转化方式,实现粮食转化增值的企业。粮食加工企业贷款是指农发行依据国家政策规定,为上述企业自主购进粮食所需资金,以及生产经营过程中所需其他流动资金所提供的短期贷款。
  第三条 粮食加工企业贷款的发放和管理坚持政策导向,严格准入;自主选贷,择优扶持;控制风险,按期收回的原则。

  第二章 贷款对象、种类、用途和条件
  第四条 贷款对象。凡以粮食为主要原材料的加工企业,包括粮食系统的加工企业和其他所有制形式的用粮企业,均为粮食加工企业贷款的贷款对象。
  第五条 贷款种类和用途。粮食加工企业贷款按其使用性质可以分为加工企业粮食收购贷款、加工企业粮食调销贷款和加工企业其他流动资金贷款三种:
  (一)加工企业粮食收购贷款。用于解决借款人直接从粮食市场收购粮食的流动资金需要。
  (二)加工企业粮食调销贷款。用于解决借款人从粮食经营企业购入(含进口)粮食的流动资金需要。
  (三)加工企业其他流动资金贷款。用于解决借款人与加工转化粮食相关的其他原材料、费用支出等所必需的其他流动资金需要。
  第六条 贷款条件。借款人申请粮食加工企业贷款,除具备《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信贷管理基本制度》所规定的条件外,还要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农发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专用存款账户,自愿接受农发行的信贷监督;
  (二)具有与申请贷款相应的风险承受能力和贷款偿还能力,经农发行信用等级评定达到A级(含)以上;
  (三)依法合规经营,具有市场竞争优势,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较好;
  (四)已借贷款履约情况良好,无不良贷款,或已落实切实可行的偿还计划。

  第三章 贷款的期限、利率及方式
  第七条 贷款期限。粮食加工企业贷款的期限,原则上根据借款人的生产经营周期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最长不超过1年。
  第八条 贷款展期。借款人对不能按期归还的贷款,应在贷款到期10个工作日之前向开户行书面申请贷款展期,并提出展期理由、期限和还款计划。对展期理由合理的,按规定经审查同意后,可以办理一次展期。展期期限不得超过原借款合同确定的贷款期限。担保贷款申请展期的,应由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出具同意担保展期的书面证明。
  第九条 贷款利率。粮食加工企业贷款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或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相关利率,利率浮动按总行相关规定执行。
  贷款的展期期限加上原期限达到新的贷款利率期限档次时,从展期之日起,执行新的期限档次利率。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使用的贷款,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相关利率。
  第十条 贷款方式。粮食加工企业贷款一般采用担保贷款方式。对信用等级AA级(含)以上,或者信用状况良好、贷款风险较低,或者落实了相应的贷款风险防范措施的借款人,可以采取信用贷款方式。

  第四章 贷款办理
  第十一条 建立信贷关系。农发行和粮食加工企业应本着双方自愿的原则建立信贷关系。粮食加工企业向当地农发行提出建立信贷关系申请,相关营业机构应对借款人的贷款资格进行认定,按照农发行贷款资格认定的规定,对确认贷款资格的,要及时通知粮食加工企业。
  第十二条 借款申请。借款人申请粮食加工企业贷款,应当向农发行开户行(以下简称开户行)正式提交借款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初次提出借款申请的,需提供贷款证、企业代码证、税务登记和营业执照原件,有公司章程的提供公司章程原件,经开户行审核后保留复印件。在同一审批行、同一年度再次申请贷款的,可不再提供上述资料。
  (二)能够证明借款人资信状况的材料。
  (三)能够真实反映借款人资产负债和经营管理水平的财务报表,主要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对新建成投产的企业,应提供项目验收报告及正式投产后产品质量鉴定书。
  (四)申请担保贷款的 需要提供保证人的最近年度和月度财务报表及其抵(质)押品有关情况的证明材料。
  (五)主要关联企业的基本情况。
  (六)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贷款调查。开户行接到借款人的借款申请书报告及相关资料后,应审核借款申请人是否符合粮食加工企业贷款对象范围、所申请贷款使用意向是否符合粮食加工企业贷款的用途规定,并根据审核情况及时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对同意受理的借款申请及时进行贷前调查。贷款调查人应对借款申请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并对照贷款条件、贷款的必要性、可行性、贷款风险程度及防范能力等进行调查。主要内容是:
  (一)贷款的必要性。主要包括借款人对解决当地农民售粮问题和增加农民收入的影响,对政府调控当地粮食市场所发挥的作用如何,借款额度是否合理,以及本笔贷款对借款人和农发行所带来的收益等。
  (二)贷款的可行性。包括借款人法人代表及主要管理人员的素质和诚信情况、主要投资者的资信情况、关联企业的经营情况;借款人在其他金融机构的借款情况以及其他金融机构对其确定的信用等级和授信额度及其变化情况;借款人的经营管理能力、获利能力和偿债能力;借款人主导产品的市场竞争力和未来发展前景等。
  (三)贷款风险程度及防范能力。包括借款人对粮食及主要产成品价格变化的风险承受能力,本笔贷款面临的主要风险及采取的风险防范措施;申请保证担保贷款的,调查保证人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担保资格,是否具备相应的担保能力;申请抵(质)押担保贷款的,调查抵(质)押物的权属、变现价值及实现抵(质)押权的可行性。
  调查人员要根据调查情况提供贷款调查报告,对上述重点调查内容作出具体说明和客观分析判断,并对是否贷款、贷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贷款方式、还款来源与方式等提出明确意见,指出借款人存在的影响贷款风险的现实及潜在因素,提出相关避险措施。贷款调查报告连同相关附件按规定报相关部门进行贷款审查、审批。
  第十四条 贷款发放。对经审查、审批同意的贷款,开户行要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应使用总行统一制定的合同文本。采用担保贷款方式的,还应同时签订担保合同;需要登记的,应依法办理有关登记手续;用于质押的动产和权利凭证还应及时交付开户行占有或保管。
  根据借款合同填写借款借据。对同一借款人一次审批、分批次发放的贷款,应分批次签订借款合同和填写借款借据。
  第十五条 贷款的收回。开户行应于贷款到期10个工作日之前,通知借款人筹措资金,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自愿在约定的贷款期限之前归还贷款,或按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贷款管理有关规定应提前收回的贷款,可以提前收回。
 
  第五章 贷款检查与监督
  第十六条 贷款使用的检查。粮食加工企业贷款应按借款人粮食和其他原材料的购入合同,以及其他费用支出计划分批使用。开户行应定期和不定期的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一)借款人使用贷款购进粮食时,应提前向开户行提出用款计划。对直接收购或调入粮食的,开户行应及时检查借款人的资金支付凭证,并与入库粮食的价值核对,确保贷款按规定的用途使用。
  (二)借款人将贷款提前预付收购网点进行收购的,开户行应与借款人约定粮食入库地点、期限和预付资金的额度,并检查借款人是否在约定的期限内将相应的粮食入库地点、期限和预付资金的额度,并检查借款人是否在约定的期限内将相应的粮食入库。
  (三)借款人将贷款用于粮食购入以外的其他流动资金需要的,应向开户行提供真实的资金使用凭证,开户行按合同规定的用途和借款人的实际需要支付资金。
  第十七条 贷款运行的检查。
  (一)参与借款人的实物检查。对借款人的原材料、在产品、产成品和副产品进行核查,及时掌握和了解贷款的物质保证情况。
  (二)实行信贷台账管理。开户行应根据信贷管理和借款人经营的实际情况,建立必要的信贷管理台账,对贷款的发放、粮食的购销存、产成品的销售、销售货款的回笼,进行监测和反映。
  (三)分析借款人原材料市场和产成品市场的供求状况、价格变动、同行业其他企业的产销利情况。
  (四)对抵(质)押物状态及价值变化和保证人的担保能力变化进行跟踪和分析,并判断上述变化对贷款安全的影响。
  (五)密切关注影响借款人经营状况发生重大改变的其他情况。
  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开户行要及时分析原因,对出现的重大问题要向上级行报告,并采取相应的措施规避贷款风险。检查报告及相关资料要存入贷款档案。检查人对检查情况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八条 企业财务活动的监督。
  (一)加强对借款人财务活动状况分析。核查借款人当期销售情况、货款回笼情况、现金收支和银行存款情况的变化,并与现金流量表中的相关数字核对;分析借款人结算资金的增减变化及占用贷款的额度,并掌握借款人新增长期投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的资金来源,或有负债的增减以及与关联企业的关联交易。
  (二)加强对借款人销售货款回笼情况的监督。开户行应定期掌握借款人销售货款回笼的情况。对借款人在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回笼到农发行账户的销售货款应达到约定的比例。
  (三)除参与粮食收购的自有资金外,借款人在取得农发行贷款前用其他资金形成的库存商品和应收账款回笼后,由借款人决定资金用途,如归还其他金融机构借款时,应及时通知农发行的开户银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油脂加工企业贷款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粮食加工企业接受政府委托经营储备、调控粮食业务,申请储备贷款和调控贷款的,分别按《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央储备粮贷款办法》、《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地方储备粮贷款办法》、《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粮食调控贷款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申请粮食合同收购贷款和仓储设施贷款的,按《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粮食合同收购贷款办法》、《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仓储设施贷款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涉及应由省级分行明确具体标准和要求的,省级分行应制定实施意见或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农发行总行负责解释、修订未尽事宜按《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贷款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粮食加工企业收购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农发行字〔2004〕9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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