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境动物检验检疫程序指南
1.适用范围
1.1本指南适用于黑龙江检验检疫局辖区内出境动物(伴侣动物除外)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1.2黑龙江检验检疫局辖区内出境下列动物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按照国家质检总局局长令实施。
1.2.1供港澳活牛: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1999年第4号局长令(《供港澳活牛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1.2.2供港澳活羊: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1999年第3号局长令(《供港澳活羊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1.2.3供港澳活禽: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2000年第26号局长令(《供港澳活禽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1.2.4 供港澳活猪: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2000年第27号局长令(《供港澳活猪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1.2.5供港澳食用水生动物:国家质检总局2001年第8号局长令(《供港澳食用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1.2.5出口观赏鱼: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1999年第6号令(《出口观赏鱼检疫管理办法》。
2. 指定出境动物隔离检疫场
我国与出境动物的输入国家签订的双边检疫协定(含检疫协议、备忘录等)明确动物隔离检疫要求时,或出境动物的输入国家或出境动物的贸易合同或协议中有隔离检疫要求时,按照国家质检总局发布的“进出境动物隔离检疫场的指定程序”指定出境动物的隔离检疫场。
隔离检疫场的指定在出境动物报检前进行。
3.报检
3.1需隔离检疫的出境动物,货主或其代理人在动物计划离境前60天向隔离检疫场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预报检,在动物隔离检疫前一周报检。预报检时,货主或其代理人应提交该批输出动物的议向书、输入国的检疫要求等有关书面资料,经上一级检验检疫机构审核认可后方可签约。
3.2无隔离检疫要求的出境动物,至少在报关或装运前7天向启运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需要进行实验室检验且检验周期较长的出境动物,应按照留有相应的检验检疫时间的原则确定报检时间。
3.3出境动物报检时,填写《出境货物报检单》,提供贸易合同或者供货协议、动物产地县级以上动物防检疫部门出具的产地检疫证明及其它相关单证。产地检疫证明可在出境动物进入隔离场时提供。
4.隔离检疫
4.1出境动物的隔离检疫期根据我国与动物输入国家签订的双边检疫协定,或输入国家书面要求,或贸易合同或协议确定。没有明确隔离检疫期要求的,根据输入国家提出的应检疫病或应证明卫生状况的疫病种类,或我国规定的检疫项目确定隔离检疫期,并报上一级检验检疫机构批准。
4.2隔离检疫场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对隔离检疫场实行监督管理,定期或不定期检查隔离检疫场的动物卫生防疫制度的落实情况、动物卫生状况、饲料及药物的使用、出境动物隔离检疫场日常监管记录填写是否完整等,需要时,可派检疫人员驻场。
4.3出境动物进入隔离场时,检验检疫人员对大中动物逐头(只)进行临床检查,需要时,加施识别标记(如耳牌);对小动物进行群体检查。
4.4隔离检疫期间,出境动物的免疫程序必须报检验检疫机构批准。
4.5隔离检疫场要切实做好日常防疫消毒工作,定期消毒饲养场地和饲养用具,定期灭鼠、灭蝇。
4.6隔离检疫场内的动物发生疫情或疑似疫情时,必须及时采取紧急预防措施,并于12小时内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告。
4.7隔离检疫期间,检验检疫机构监督隔离检疫场管理人员和饲养人员做好下列工作。
4.7.1隔离检疫场内不得存放我国和输入国家或地区禁用的药物。动物隔离检疫期间,不得饲喂我国和输入国家或地区禁用的药物。对允许使用的药物,要遵守停药期的规定,并将使用情况填入日常监管记录。出口食用动物所用的饲料,应符合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1999年第5号局长令(《出口食用动物饲用饲料检验检疫管理办法》)的规定。
4.7.2隔离检疫期间,隔离检疫场的管理人员和动物饲养人员应遵守国家质检总局制定的《进出境动物临时隔离检疫场管理办法》的规定。未经检验检疫机构允许,非工作人员不准进入隔离检疫场。
4.7.3如实做好隔离观察记录,按规定定期进行群体临床检查,必要时,进行个体临床检查。
4.8需进行实验室检验的,按照双边检疫协定,或输入国家检疫要求,或国家标准GB/T18088-2000采集实验室检验所需样品,填写《送样单》送检验检疫机构认可的实验室。
4.9根据需要,对检验检疫合格的动物加施检验检疫标志。
5.不需隔离检疫的出境动物的检验检疫
5.1报检后,货主应将出境动物集中饲养。
5.2启运地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境动物进行临床检查。根据双边检疫协定,或输入国家检疫要求,或我国有关规定进行实验室检验。
6.实验室检验
检验检疫机构依据输入国要求或双边动物检疫协定,或贸易合同(信用证、供货协议),或我国有关规定,确定出境动物的实验室检验项目、检验方法和检疫结果。
7.检疫出证和处理
7.1对检验检疫合格的出境动物,按照输入国要求,或双边动物检疫协定,或贸易合同(信用证、供货协议)要求出具检验检疫证书。无特定要求时,通常出具《动物卫生证书》(格式4-1)、《运输工具检疫处理证书》(格式7-2)、《出境货物通关单》(格式2-2)或《出境货物换证凭单》(格式5-3)。
7.2临床疑似或检出国家根据《动物防疫法》规定的一类、二类动物传染病时,立即报上一级检验检疫机构,同时按照国家有关疫情通报的要求向各有关部门报告,并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对患病动物及其同群动物进行处理。
7.3检出国家根据《动物防疫法》规定的一类动物传染病时,全群动物不得出境;检出二类动物传染病或一、二类动物传染病以外的应检疫病时,按照输入国家要求,或双边动物检疫协定规定,或贸易合同(信用证、供货协议)要求,做出全群动物不得出境,或不合格动物不得出境的决定。对不得出境的动物出具《出境货物不合格通知单》。
8.监装
对检疫合格的出境动物,检验检疫机构派员实行监装制度。监装时,监督货主或承运人对运输工具及装载器具进行消毒处理;对动物进行临床检查,临床检查应无任何传染病、寄生虫病迹象和伤残情况;核定动物数量,必要时检查或加施检验检疫标识;必要时,对动物运输工具或装载器具加施检验检疫封识。
9.运输监管
9.1必要时,检验检疫机构派员押运出境大中动物到离境口岸。
9.2检验检疫机构未派员押运时,检验检疫机构应告知押运员或承运人作好下列工作:
9.2.1做好动物运输途中的饲养管理和防疫消毒工作,不得串车,不准沿途抛弃或出售病、残、死动物,不得随意卸下或清扫饲料、粪便、垫料等,要做好押运记录。
9.2.2运输途中发现重大疫情时应立即向启运地检验检疫机构和所在地兽医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同时采取必要的防疫措施。
9.2.3抵达离境口岸时,押运员应向离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提交押运记录,途中所带物品和用具应在检验检疫机构监督下进行有效消毒处理。
10.离境查验
10.1离境申报
货主或其代理人须向离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申报,提供启运地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检验检疫证明。
10.2离境查验
离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对动物进行临床检查,核对动物数量,核对货证是否相符,检查检验检疫标识或封识等,必要时进行复检。
10.3放行及处理
10.3.1经查验或复检合格的出境动物,准予离境。
10.3.2经查验或复检不合格的出境动物,参照7.2、7.3处理。
10.3.3对于准予离境的,应根据工作实际和有关规定,更换有关检验检疫证明。
11.资料归档
检疫结束后,检验检疫机构总结和整理检疫过程中的所有单证、原始记录、有关资料,并存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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